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桦南林业局,现住桦南林业局**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新林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某某婷,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清原镇**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黑龙江省宝清县公安局新林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梨树乡**组**号,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新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未成年)在案发前为被告人谢某甲经营的皇家壹号歌厅的服务员,2020年8月11日,陈某某陪客人离开歌厅在饭店吃饭过程中,偷转了客人手机内的16000元钱,之后二人便离开谢某甲歌厅,并拒绝与谢某甲联系,因被偷钱的客人报警,致使谢某甲经营的歌厅暂停营业。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为男女朋友关系,杨某某曾在谢某甲经营的歌厅内当过服务员,王某某与谢某甲为朋友关系。2020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谢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同朋友在桦南县皮草城广场溜达时,发现了孙某某和陈某某,谢某甲质问孙某某和陈某某是否偷转了歌厅客人的16000元钱,但二人拒绝承认,谢某甲与杨某某挎着孙某某与陈某某的胳膊,将二人带至桦南县皮草城东出口对面的信号灯东侧,对二人进行了殴打。因二被害人始终不承认偷转客人钱的事,谢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便将二人带至桦南林业局皇家壹号歌厅,在歌厅大厅内,谢某甲、杨某某对孙某某进行了殴打,在靠近门口的第一个包间内谢某甲和杨某某对孙某某和陈某某进行了殴打,让二被害人筹钱、还钱。2020年8月15日22时许,王某某提出要回家睡觉,谢某甲以歌厅已被停业不能居住为由,要求连同孙某某、陈某某一起去王某某家住宿,王某某表示同意。谢某甲挎着陈某某,杨某某挎着孙某某,一行五人来到王某某位于桦南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直至次日7时许,谢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将孙某某、陈某某带至桦南林业局皇家壹号歌厅靠近门口第一个包间内,谢某甲让孙某某和陈某某把之前偷客人的钱凑齐,因孙某某未将钱凑齐遭到谢某甲和杨某某殴打。2020年8月16日8时29分,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新林派出所接到受害人孙某某报案,办案民警来到皇家壹号歌厅正门,发现门已上锁,在民警呼唤叫门时,谢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从歌厅后门逃离,办案民警将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带至公安机关。2020年8月16日,谢某甲到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新林派出所说明情况、王某某投案自首、杨某某在逃。2020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出警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伤情照片等;
2.证人任某某、谢某乙、王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苗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勘验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谢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勇利 吴金凤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