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89********,仡佬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06年9月12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2007年3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8年2月19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大卿桥地铁站A出口,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超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20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大卿桥地铁站A出口,釆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的爵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后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林某甲。
3、2020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大卿桥地铁站C出口,采用扭断笼头锁后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小力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5元。后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该车已追回给被害人。
4、2020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与环城西路交通岗亭附近,采用搭线方式,窃得他人停放在此的“五星占豹”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林某甲。
5、2020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市海曙区硖闸街10号对面的富茂大厦地下停车场,采用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立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7元。后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谢某甲共五次盗窃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412元。被告人林某甲四次收购被盗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412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材料、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叶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谢某甲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林某甲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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