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424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渠县**乡**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3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3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号。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嫌疑,于2018年3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号,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嫌疑,于2018年3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曾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04年8月被上海市金山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3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5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8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汪某甲、杨某甲、焦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罪,被告人黄某某、沈某某、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我院审查将上述两案件并案审查。经报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于2018年7月3日将本案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4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嫌疑人谢某乙(男,身份证号码3508021986********,在逃,网名:小颗粒)等人诈骗团伙在福建省龙岩市适中镇利用购买来的公民信息,远程租用服务器,从2017年11月20日至12月2日,在**银行旧版个人网银进行破解客户账户密码的犯罪活动,撞库36万余次,成功登陆3. 8万个账户。后又冒充**客服拨打受害人电话,以提升信用卡额度方式诈骗他人财物。**银行有信用卡的客户,只要信用良好,便可以通过网银立即申请一定数量的个人消费贷款(具体数额因信用等级的不同而异),申请后立即到帐(贷款转入客户与信用卡绑定的本人借记卡,可以是**银行的借记卡,也可以是他行的借记卡)。被告人利用**银行旧版网银登陆页面进行撞库(登陆条件为: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六位数字的电话银行密码+网页上的验证码),撞库成功以后对客户实施进一步的诈骗。被告人使用改号软件,冒充银行客服拨打受害人电话,称受害人为优质信用卡客户,可以申请贷款,如果受害人同意,就帮忙开通功能。但要测试受害人的信用额度和还款能力,需要转一笔钱到受害人绑定的借记卡账户(此时被告人已经登录了被害人的网上银行,并且申请了一笔贷款到被害人信用卡的绑定借记卡内,被害人并不知情,误以为确实是测试款),但十分钟之内要还回银行,过程中骗取受害人的手机验证码将申请的贷款转到被告人的一级卡内。
2018年3月起,谢某乙等人的诈骗团伙又以网购退款等为由,向被害人发送二维码,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财物至被告人的一级卡内。
上述诈骗行为实施成功后,被告人将钱迅速转入洗钱“水房”提供的二级银行卡账户。水房又立即将赃款通过支付宝在网上购买移动充值卡的“卡密”,然后将获取到的卡密转手低价出售,达到洗钱的目的。
经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租用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馆**栋**房作为其洗钱的“水房”工作室,工作室内配备了多台笔记本电脑,用来与谢某乙等诈骗分子联系,谢某乙等人诈骗来的钱转入谢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谢某甲马上在电脑上用诈骗赃款购买“卡密”。经查明,从2017年11月20日至12月2日,谢某乙等人诈骗**银行客户得来的诈骗款中的300多万元转给了谢某甲,然后谢某甲用一个“文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万某某以高于卡密面额的价格购买“卡密”,然后将“卡密”低价销售给市场上专门回收“卡密”的公司。
被告人谢某甲除了向被告人万某某高于市场价购买“卡密”外,还向被告人朱某甲高于市场价购买“卡密”洗钱。被告人朱某甲在2017年多次被相关公安机关调查,有诈骗的赃款向其高价购买“卡密”洗钱,其仍然继续从事“卡密”销售。经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谢某甲以“任某某”名义向被告人朱某甲高于市场价购买8622张面值100元的“卡密”进行洗钱,购买单价为100. 9元。2018年1月份,被告人谢某甲以“陈某甲”名义向被告人朱某甲高于市场价购买33911张“卡密”进行洗钱,单价为101-103元之间。2018年3月4日至8日被告人谢某甲将包含谢某乙等人通过网购退款方式诈骗所得的款项的赃款以“张某某”的名义向被告人朱某甲高于市场价购买44563张“卡密”进行洗钱,销售单价在101. 95-102. 99元之间。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江苏省东台市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购得上述卡密后,被告人谢某甲通过网络将涉案“卡密”快速低价销售,现查明上述“卡密”销售的公司有:
厦门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该公司是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成立,地址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山**号**室,该公司有一个寄售平台“**寄售”,被告人谢某甲将高价买来的“卡密”放到该“**寄售”平台低价销售(如100元面值的“卡密”在该平台以97. 5元的价格销售),迅速将“卡密”变现然后取出现金。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山**号**室厦门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福建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城**栋**房)2017年成立,是**公司的上游公司,**公司的“**寄售”平台收到的“卡密”,通过对接**公司的“卡密”寄售平台(**至尊)进行销售。被告人黄某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开发出了 “**至尊”卡密寄售平台,**公司的卡密就是通过这个平台寄售给了**公司,**公司以98. 5元的价格回收**公司的“卡密”(每百元卡密),再将回收的“卡密”价格上浮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对接上游公司的寄售平台(如武汉“**公司”),从中赚取差价。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谢某甲从“卡密”公司得到洗白后的赃款后,将钱转入多个买来的银行账户内,并雇用被告人黄某甲取钱,每取一万元给黄某甲30元的好处费。谢某甲与谢某乙等人约定将诈骗款的85%返回给谢某乙等人,其余扣除高买低卖购买“卡密”的损耗及其他环节的费用后就是谢某甲的获利。被告人黄某甲将钱取出交给谢某甲后,谢某甲将钱拿到龙岩市适中镇**村交给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再将钱交给谢某乙等人。2018年3月8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馆**栋**房门口抓获谢某甲,并当场抓获帮谢某甲送赃款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甲当日取了 16万元赃款到谢的住处进行交接时被抓获,该款已被依法扣押)。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到龙岩市适中镇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谢某甲作案用的银行卡来源于一条黑卡产业链,其向福建省龙岩市适中镇的被告人林某乙购买银行卡,一部分通过林某甲交给谢某乙等诈骗人员作为诈骗的一级卡,一部分自己使用,作为诈骗的二级卡用来转移赃款。被告人林某乙向湖北省的被告人汪某甲收购银行卡,汪某甲向山西运城的被告人焦某某收购银行卡。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林某乙在龙岩市适中镇**村**路**号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2018年3月9日,公安人员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苑**区**栋**室将被告人汪某甲抓获,同时在该处抓获与汪某甲结伙购销他人银行卡的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林某乙、汪某甲、杨某甲明知自己倒卖的银行卡系提供给诈骗分子用作诈骗转移赃款使用,仍然进行倒卖,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许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开始超经营范围从事互联网接入经营活动。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坪一座民房**楼非法经营服务器出租业务,赚取非法利益,自2017年8月份开始,非法经营每月可获利3-6万元。2018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号被民警抓获归案。
谢某乙等人对**银行旧版网银登陆页面进行撞库,所需要的公民信息部分系从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被告人王某乙在家中将收集来的公民信息在网络上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2018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并对王某乙家中两台电脑进行查扣,经鉴定,从上述电脑中查获恢复公民信息179GB,经清洗、去重、整理和统计后,共得到1141200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等)。根据查询匹配,在上述信息中共查找到与本案51名与被害人名单相同的信息。
谢某乙等人的诈骗团伙,利用向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处购买来的公民信息,租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远程服务器,对**银行网银进行撞库,然后对**银行客户进行诈骗。诈骗的钱转入被告人谢某甲的水房账户内(为了逃避侦查,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向被告人林某乙、汪某甲、焦某某等贩卖银行卡的人员购买“黑卡”用于转账和取款),然后谢某甲将诈骗赃款向被告人万某某等人高于市场价购买“卡密”,接着将卡密销售到“卡密”公司,得到洗白后的赃款。然后谢某甲雇用被告人黄某甲将赃款取出,最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林某甲,由林某甲转交给谢某乙等诈骗人员。以上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诈骗产业链条。目前已查明的诈骗事实有:
(1)2017年11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人民币8500元。
(2)2017年11月26日,被害人涛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人民币66000元。
(3)2017年11月26日,被害人唐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114400元人民币。
(4)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汪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253899元人民币。
(5)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197000万元人民币。
(6)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丁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22000元人民币。
(7)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徐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5万元人民币。
(8)2017年12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5万元人民币。
(9)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朱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59999元人民币。
(10)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49900元人民币。
(11)2018年1月1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35000元人民币。
(12)于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了87000元人民币。
(13)2017年11月24日,被害人次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39500元人民币。
(14)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陈某某于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43000元人民币。
(15)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杜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50000元人民币。
(16)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周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8000元人民币。
(17)2017年12月2日,被害人何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40000元人民币。
(18)2017年11月21日,被害人魏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119000元人民币。
(19)2017年11月23日,被害人秦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 39968元人民币。
(20)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文某某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5000元人民币。
(21)2017年12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138000元人民币。
(22)2017年11月26日,被害人朱某某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9000元人民币。
(23)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109000元人民币。
(24)2017年11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52200元人民币。
(25)2017年11月26日,被害人吕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81000元人民币。
(26)2017年11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 353309元人民币。
(27)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5000元人民币。
(28)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曾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 9950元人民币。
(29)2017年11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 149912元人民币。
(30)2017年11月21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32000元人民币。
(31)2017年11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7500元人民币。
(32)2017年11月22日,被害人蔡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257000元人民币。
(33)2017年11月24日,被害人肖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39000元人民币。
(34)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10000元人民币。
(35)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喻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50000元人民币。
(36)2017年11月22日,被害人黄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19819.8元人民币。
(37)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魏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9000元人民币。
(38)2017年11月29日,被害人杨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92500元人民币。
(39)2017年11月21日,被害人亢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14990元人民币。
(40)2017年11月25日,被害人翁某某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49999元人民币。
(41)2017年11月28日,被害人牛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24000元人民币。
(42)2017年11月25日,被害人沈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230000元人民币。
(43)2017年11月27日,被害人林某某被以**信用卡提额度名义诈骗 9000元人民币。
(44)2017年7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害人郝某某被以假冒军人购物为由诈骗264000元人民币。
(45)2018年3月4日,被害人袁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4984.98元人民币。
(46)2018年3月4日,被害人沈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11130元人民币。
(47)2018年3月4日,被害人江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9850元人民币。
(48)2018年3月8日,被害人向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23600元人民币。
(49)2018年3月5日,被害人沈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19200元人民币。
(50)2018年3月5日,被害人耿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9993.99元人民币。
(51)2018年3月5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40000元人民币。
(52)2018年3月6日,被害人朱某某被以快递丢失赔偿为由诈骗9880元人民币。
(53)2018年3月5日,被害人刘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34000元人民币。
(54)2018年3月7日,被害人郭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50380元。
(55)2018年3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18100元。
(56)2018年3月5日,被害人安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13963.95元。
(57)2018年3月7日,被害人吴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2800元。
(58)2018年3月6日,被害人饶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271800元。
(59)2018年3月6日,被害人胡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28000元。
(60)2018年3月6日,被害人申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57696元。
(61)2018年3月6日,被害人陆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46526元。
(62)2018年3月7日,被害人贺某某被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15160元。
(63)2018年3月5日,被害人孔某某以网购货物质量问题退款为由诈骗19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脑、银行卡等;2.书证: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公司的《营业执照》、采购与销售卡密的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童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六十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汪某甲、杨某甲、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沈某某、朱某甲、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谢某甲、王某乙涉案电脑的技术鉴定结论;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录像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积极主动为利用网络系统、针对大量信用卡持有人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收买银行卡”、“转账”、“洗钱”、“取现”等帮助,并按约定从上游诈骗犯罪所得中提成获利;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汪某甲、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积极主动向多人收买银行卡并出售给实施诈骗的犯罪人员用于实施银行卡诈骗;被告人林某甲、黄某甲听从谢某甲指使,有黄某甲积极实施将银行卡内的诈骗所得赃款从银行柜员机上取现行为,并交由林某甲、谢某甲进行转移。上述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系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和具体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汪某甲、杨某甲、黄某甲系受谢某甲安排参与诈骗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销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万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被告人沈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等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侵犯公民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擅自经营互联网接入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国辉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汪某甲、杨某甲、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沈某某、朱某甲、万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一册。
3.涉案赃款二十五万二千贰佰元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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