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小区**幢**室。
被告人谢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
以上4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告知各被告人及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各被告人,听取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事先准备手机、电脑、被害人的网络购物交易信息及个人信息等,雇佣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等人,租赁被告人杜某某、谢某乙位于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义山村石桥20号的民房,预谋实施电信诈骗。2019年4月20日至4月23日及2019年5月6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组织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谢某乙冒充购物网站客服工作人员,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退款理赔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添加被告人谢某甲使用的作案微信号联系退款事宜,接着被告人谢某甲发送虚假退款链接给被害人填写,获取被害人个人银行卡信息或以“支付宝信誉度不够”、“交保证金”等各种理由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8310.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使用1520857****号码冒充销售奶粉网店客服工作人员拨打贵州省贵阳市的被害人李某某电话,以质量问题退款理赔需要保证金为由,诱导被害人扫微信二维码支付,从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100元。公安机关在查扣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手机中发现1520857****号码的使用记录。
2.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使用1399365****号码冒充淘宝物流客服工作人员拨打湖北省十堰市的被害人徐某某电话,以快递丢失退款理赔为由,发送虚假退款链接让被害人徐某某填写从而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信息、动态口令等信息,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2011.97元。公安机关在查扣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手机中发现1399365****号码的使用记录。
3.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使用1399367****号码冒充淘宝客服工作人员拨打浙江省温州市被害人邱某某电话,以购买的裤子质量问题退款理赔为由,诱骗被害人邱某某从支付宝中的借呗上借钱,接着发送虚假退款链接让被害人邱某某填写从而盗取被害人邱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信息、动态口令等信息,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在查扣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手机中发现13993670853号码的使用记录。
4.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使用1985504****号码冒充淘宝客服工作人员拨打浙江省杭州市被害人杨某某电话,以购买的防晒霜质量问题退款理赔为由,诱骗被害人杨某某从“美团网”上借钱,接着发送虚假退款链接让被害人杨某某填写从而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信息、动态口令等信息,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967.72元。公安机关在查扣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手机中发现19855048070号码的使用记录。
5.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使用1985504****号码冒充淘宝客服工作人员拨打浙江省金华市被害人胡某某电话,以购买的化妆品质量问题退款理赔为由,发送虚假退款链接让被害人胡某某填写从而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信息、动态口令等信息,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4255元。公安机关在查扣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手机中发现19855048032号码的使用记录。
6.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使用1520857****、1399365****、1822033****号码冒充快递公司客服工作人员拨打广东省广州市被害人余某某电话,以快递丢失退款理赔需要保证金为由,诱骗被害人余某某从“美团网”上借钱,接着发送虚假退款链接让被害人余某某填写从而盗取被害人余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信息、动态口令等信息,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8000元。公安机关在查扣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手机中发现1520857****、1399365****、1822033****号码的使用记录。
7.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使用1822033****号码冒充淘宝客服工作人员拨打上海市被害人姜某某电话,以购买的产品质量问题退款理赔需要保证金为由,诱骗被害人姜某某从“美团网”上借钱,接着发送虚假退款链接让被害人姜某某填写从而盗取被害人姜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信息、动态口令等信息,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6995元。公安机关在查扣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手机中发现1822033****号码的使用记录。
8.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使用1343975****号码冒充“蘑菇街”购物网店客服工作人员拨打上海市被害人周某甲电话,以购买的鞋子质量要退款理赔为由,诱骗被害人周某甲从支付宝的借呗上借钱并转账到被告人谢某甲指定的银行卡,从而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19981元。公安机关在查扣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手机中发现1343975****号码的使用记录。
9.2019年5月7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使用1343975****、1343960****号码冒充“蘑菇街”购物网店客服工作人员拨打广东省深圳市被害人周某乙电话,以购买的鞋子质量要退款理赔为由,诱骗被害人周某乙从支付宝的借呗上借钱并转账到被告人谢某甲指定的银行卡,从而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3000元。公安机关在查扣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手机中发现1343975****、1343960****号码的使用记录。
被告人杜某某、谢某乙在明知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从事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洛江区马甲镇义山村石桥20号民房提供给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等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被告人谢某乙在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暂时回龙岩老家期间,将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用于诈骗的作案工具转移至林某乙(另案处理)位于洛江区**镇**村**号家里藏匿。
经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7日布控,被告人杜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星城**被抓获,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等4人在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被抓获,并当场查获诈骗用的手机、电脑、客户信息话术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所持有的一部红米手机、七部Gusun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iPhone手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多口USB充电器、一个有“康志集团”字样U盘、一个aigo牌U盘、一个金士顿牌U盘、一张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563********)、一张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6844********)、两张泉州农商银行卡(卡号62218460070********、62218460070********)、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822********)、五张打印网店订单记录纸张、一部iPhone手机等;
2.书证: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杜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微信账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宝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和开户以来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丙、林某丙、谢某丁、沈某某、张某某、杜华山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邱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提取的QQ号注册信息(含好友群)和登陆轨迹电子光盘一张、支付宝账号的注册信息和交易明细电子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310.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其提供场所等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谢某乙、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翁明朱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林某甲、陈某甲、谢某乙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67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五十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