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珙检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屏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2020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屏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2008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屏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珙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屏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区**路**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屏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屏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屏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屏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宜宾市**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屏山县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珙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汪某某、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杨某乙、何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移送屏山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屏山县检察院根据管辖原则,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退查重报,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分别单独或共同找到被告人汪某某,以每帮忙收买一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号、开户人姓名、登录密码、U盾、电话卡等)支付300元-400元的好处费,让汪某某介绍他人帮助其收买银行卡。随后汪某某介绍了被告人杨某甲、“红毛”(身份不详)等人为谢某甲、谢某乙收买银行卡。被告人杨某甲除自己收买银行卡外,还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周某某等人为其收买,并从中赚取差价。其中,杨某甲收买银行卡165套,王某某收买银行卡106套,周某某收买银行卡92套,杨某乙收买银行卡8套。
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还通过被告人熊某某收买银行卡。被告人熊某某除自己收买银行卡外,还通过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等人为其收买,并从中赚取差价。其中,熊某某收买银行卡190余套(部分未提供给谢某甲、谢某乙),许某某收买银行卡61套,张某甲收买银行卡22套。
截止2020年6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共计收买银行卡248套。
另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从杨某甲处购买2套他人的银行卡,转手卖给张某乙(另处)。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汪某某、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杨某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248套,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帮助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被告人何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2套,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杨某乙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汪某某、杨某甲、熊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杨某乙、何某某坦白、认罪认罚,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曾 蓉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熊某某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许某某、汪某某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何某某现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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