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历史),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建筑装饰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历史)**乡**村**号,暂住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建筑装饰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历史)**乡**村**号,住甘泉堡经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甘泉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跟随亲戚谢某乙在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在建尚未交工)从事房屋内部装修工作,并暂时居住在该小区**号楼。2019年12月15日,为该楼房提供电视机供应商罗某某自被告人谢某甲处将钥匙取走,被告人谢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提议盗窃电视机。二人先使用衣服将该小区**号楼与**号楼之间的监控摄像头用衣服遮挡;之后二人潜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将两台电视机搬到被告人谢某甲的办公室**号楼**单元**室内。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乌价认字[2019]第515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看尚牌(型号V50)超能电视机单位为1800元,两台电视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民警经侦查前往**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到谢某乙,谢某乙电话告知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民警找二人核实情况,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按照民警指示回到住地。民警在被告人谢某甲办公室内搜查出涉案的两台电视机并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搜查作案用的衣服。2020年1月6日,被害人罗某某向本案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谢某甲、王某某家庭成员信息、谢某甲、王某某主要社会关系各一份,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甘泉堡分局侦查员从公安网调取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9年12月16日罗某某报案2019年12月15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去**小区送电视,一行5人,电视数量91台,45号楼共计42台,卸完货安装时发现少2台电视,未找到,遂向公安局报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甘泉堡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9年12月16日以甘公(治)受案字[2019]61号受案登记表受案该案,并于当日以甘公(治)立字[2019]27号立案决定书对该案立案侦查。
附件一:营业执照、出仓单一份,证实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
(3)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9年12月16日甘泉堡公安分局民警于2019年12月16日1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控制,并拘传至甘泉堡分局治安管理大队。
(4)自首情节证明一份,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甘泉堡分局出具2019年12月16日19时20分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甘泉堡分局民警在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开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到谢某甲叔叔谢某乙,谢某乙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公安机关找他们,让他们赶紧回来,半小时后二人到达谢某甲宿舍,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
(5)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侦查员于2019年12月17日以甘公(治)扣字{2019}15号扣押决定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持有的两台未拆封箱CanTV超能V50电视予以扣押。后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两台已拆封箱将黑色GanTV超能V50电视发还给持有人罗某某。
(6)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罗某某于2020年1月6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出具谅解书一份,王某某和谢某甲的叔叔谢某乙已经向罗某某赔付损失。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某证实我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9年12月15日18时40份左右在甘泉堡**小区**号楼,我、我妻子、同事许某某、厂家业务员吴某某、司机共5个人开始卸电视机的。我们从**栋**单元开始卸货的,**栋卸了42台,46栋卸了39台、48栋卸了9台,还有一台在我私家车(新A6****)上,是要送货到**小区办公室的。卸完之后,许某某从**栋楼开始安装电视机,我们三个人从**栋电视机往楼上搬,我们将**栋**单元和**单元的电视机搬完之后,21时30分左右我们去吃饭了。22点左右吃完饭回来之后,我们将**栋**单元和**栋三个单元的电视机都搬到楼上去了,搬完之后23点30分左右我妻子和厂家业务员就走了,我和许某某把**栋的电视机安装完之后,12点左右开始安装**栋**单元的电视机,安装完后装的是**栋**单元,这时候大概是1点半到2点半的时候发现电视机器少了两台。一台电视机零售价2999元人民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谢某甲供述2019年12月15日23时45分左右,我跟王某某说:“**号楼**单元**楼右边房间那边有电视,咱俩一人拿一个过来看看电视。”我谢某甲和王某某走路过去在甘泉堡**小区**号楼**单元**楼右边我们装修的房子里偷了两台未拆箱的电视机,偷盗电视过程中。王某某拿了一件棕色的布料棉马甲和一件棕色羽绒服,我在库房拿的一根差不多2到3米长的装修木条,遮盖的**号楼和**号楼中间的一个柱子上安装的两个摄像头,我两一人盖住了一个摄像头后去的**号楼偷电视,两个人去了一趟,一人抱了一个电视机,然后搬到**号楼**单元**,拿回去后两台电视都拆开了看了,电视很大,黑色平面的,大概50寸左右,没有网,准备2019年12月16日送回去,结果被抓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9年12月15日23点左右,谢某甲跟我说:“**号楼那边有电视,咱俩抱过来看看电视。”我王某某和谢某甲走路过去在甘泉堡**小区**号楼**单元**楼右边我们装修的房子里偷了两台未拆箱的电视机,偷盗电视过程中,我拿了一件棕色的布料棉马甲和一件棕色外套褂子,谢某甲在库房拿的一根差不多3米长的装修木条,遮盖的**号楼楼前一个柱子上安装的两个摄像头,我两一人盖住了一个摄像头后去的**号楼偷电视,两个人去了一趟,一人抱了一个电视机,然后搬到**号楼**单元**楼右边房子,电视机是平面黑色的,多大寸不知道,牌子也没注意,拿回去后两台电视都拆开了,打开看了一台,准备2019年12月16日挂房子里好好看。
4、鉴定意见:
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乌价认字[2019]第515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看尚牌超能电视机认定单位为1800元/台,两台电视共3600元。公安机关将该鉴定结果向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及被害人罗某某宣布,两被告人对以上结果无异议。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甲作案指认现场照片各四张,共8张;证实2019年12月16日21时被告人王某某指认12月15日23时在甘泉堡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实施盗窃;指认放置盗窃两台电视机的地点位于甘泉堡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在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和**号楼中间路上指认遮挡摄像头的位置。
2019年12月16日21时30分被告人谢某甲指认12月15日23时在甘泉堡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实施盗窃;指认放置盗窃两台电视机的地点位于甘泉堡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谢某甲在甘泉堡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发区**小区**号楼和**号楼中间路上指认遮挡摄像头的位置。
(2)搜查证两份、搜查笔录一份,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甘泉堡分局侦查员于2019年12月17日以甘公(治)搜查字[2019]4号、甘公(治)搜查字[2019]5号搜查证对被告人王某某、谢某甲所在的**小区**号楼**单元**室、**室进行搜查。2019年12月17日0时-1时甘泉堡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谢某甲居住的**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搜查,发现被盗窃的50英寸看尚品牌黑色的网络电视机两台,包装外盒已经不在,被嫌疑人丢到门口的垃圾堆内。
2019年12月17日0时-1时甘泉堡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侦查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王某某所在的**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搜查,在王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发现被遮挡摄像头的衣服两件,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
(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一份、附图片15张,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警大队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泉堡**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了一份房屋平面示意图;侦查机关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泉堡**小区方位照片、大门情景、**号楼情景、**号楼**单元单元门情景、**号楼**单元**室房屋房门情景进行拍照;对甘泉堡甘泉星空春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内部进行拍照。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小区物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案发时监控资料,证实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在案发现场**小区**号楼**单元活动轨迹。
附件: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价值3600元的电视机两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在接到亲属电话后得知公安机关在找他们便回到住处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单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怀鹏
2020年5月27日
书记员:罗根欣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甘泉堡经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谢某甲1523853****、王某某18203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33页,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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