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7********,满族,高中文化,原吉林省乐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珲春市**乡**村**组,住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7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吉林省乐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委**组,住珲春市**住宅**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9年6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穆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吉林省乐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伙同谢某甲注册成立吉林省乐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债权转让为名,通过讲课、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承诺7%至11%不等的高额返息,招揽投资人并用总公司“吉林省乐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不特定公众65人非法吸收存款9567000元人民币,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7539798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甲、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到案经过、吉林乐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珲春分公司注册成立信息、变更法人信息、延边银保监分局复函、投资情况汇总表、投资受损人员名单、谢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
2.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及其它书证;
3.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谢某乙、张某丙、贾某某、周某某、邱某某、于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单某某、姜某某、邹某某、宋某甲、程某某、季某甲、王某丙、倪某某、张某戊、彭某某、马某甲、李某丁、王某丁、梁某某、李某戊、金某甲、秦某某、刘某乙、曹某甲、霍某某、李某己、季某乙、刘某丙、宋某乙、刘某丁、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金某乙、崔某甲、叶某某、吕某某、崔某乙、曹某乙、马某乙、郎某某、庞某某、李某庚、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甲、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吉林新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穆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穆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银实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被告人穆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3.移送侦查卷拾柒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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