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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罗某甲重婚案)_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小区**团**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山**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小区**团**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3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与王某甲在龙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0年下半年,谢某甲在王某甲生病治疗期间认识被告人罗某甲,在没有和王某甲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带着女儿与罗某甲共同生活。罗某甲在明知谢某甲未与王某甲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其以夫妻名义生活,两人于2012年5月27日育有一子。2012年1月10日,谢某甲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同年2月13日撤回起诉。2012年下半年,王某甲将女儿接至龙泉市西街街道上凉亭家中生活,谢某甲则继续和罗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至今,谢某甲带着儿子与罗某甲以夫妻名义在温州市鹿城区**路**小区**团**幢**室共同生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甲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8月19日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谢某甲计划生育相关档案信息、民事裁定书、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相关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乙、张某甲、罗某乙、林某甲、叶某甲、林某乙、叶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志锋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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