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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蓝某某等4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某,绰号车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7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 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绰号某某丁,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2月l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窜到陆川县乌石镇子良村委会办公楼,撬开该村委办公室的门,盗得惠普牌电脑及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惠普牌电脑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55元。

二、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时分时合密谋盗窃小猪及家禽后,先后窜到陆川县温泉镇、米场镇、沙湖镇、沙坡镇、马坡镇、玉州区石禾镇、北流市六麻镇等地共盗得小猪192头、家禽19只,价值人民币68240元,并将盗来的部分小猪低于市场价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具体如下:

1、201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沙湖镇永旺村分界塘队罗某某的猪栏处,盗得小猪10头,并将其中的7头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后三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3500元。

2、2017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马坡镇朱砂村油麻坡队刘某某的猪栏处,盗得小猪6头,并将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后三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1920元。

3、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沙坡镇大连村六塘肚一队宁某某的猪栏处,盗得小猪19头及10只洋鸭,并将其中的18头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的款和鸭三人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和鸭的价值为:9090元。

4、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旺家陂队陈某某的猪栏处,盗得小猪10头,并将其中的8头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的款二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为:3500元。

5、201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窜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石禾镇大义村罗某某的猪栏处,盗得小猪20头,并将其中的16头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的款三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为: 7000元。

6、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窜到北流市六麻镇六美村熊某某的猪栏处,盗得小猪15头,并将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的款三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为:4800元。

7、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沙湖镇长沙村旺丰涵队谢某丙的猪栏处,盗得小猪12头,并将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后三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为:3120元。

8、201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沙坡镇北安村塘嫌队龙某某的猪栏处,盗得小猪17头,并将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后三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小猪价值为:5950元。

9、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立新队周某甲、周某乙的猪栏处,共盗得小猪25头,并将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后三人平分。经陆川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为:7440元。

10、2017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四良村老屋队刘某某的猪栏处,盗得小猪12头,并将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后二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为:3720元。

11、2017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窜到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中山垌队吕某甲的猪栏处,盗得小猪18头,鸡9只,并将其中的15头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后和鸡三人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和鸡的价值为: 8970元。

12、2017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米场镇平塘村大冲队樊某某、林某某夫妇的猪栏处,盗得小猪8头,并将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后三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为: 2560元。

13、2017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蓝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中屯村根竹窝队吕某乙的猪栏处,盗得小猪11头,后将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得款后二人平分。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为:3520元。

14、2017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窜到广西陆川县马坡镇新山村少塘队张某某的猪栏处,盗得小猪9头,将小猪卖给被告人谢某乙。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猪价值为:31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甲盗窃14次,盗得小猪181头、家禽19只及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6475元;被告人蓝某某盗窃14次,盗得小猪192头、家禽19只,价值人民币6824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11次,盗得小猪161头、家禽19只,价值人民币57870元;被告人谢某乙低于市场价收购小猪14次,共179头,价值人民币61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14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一起密谋,并积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蓝某某、李某某、谢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华昭

2018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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