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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蔡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3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2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伙同谢某己、谢某丙、谢某丁(均已判刑)、郑某某、谢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水管、砍刀等工具,驾乘三辆二轮摩托车去到北流市大伦镇大伦村圩四队旺贺桥头路段处,拦停驾驶二轮摩托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尔后,持铁水管、砍刀等工具无故殴打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并将李某乙、李某丙的两辆摩托车打砸烂。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谢某己、谢某戊、谢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凶器无故殴打被害人并打砸被害人财物,致三名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在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罗远建

                               检察官助理:龚园园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羁押于北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卷及卷宗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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