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谢某甲、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0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及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振兴中路与田垟路的交叉口的一家面店与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斗殴。谢某甲通过林某甲(另案处理)纠集人员,林某甲又通过被告人郑某甲及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人员,郑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薛某某及缪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林某乙和被告人陈某某也纠集了相关人员过来打架。双方在斗殴的过程中,林某乙持小刀将薛某某捅伤。经鉴定,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照片、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乙、吴某某、牛某某、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谢某甲、陈某某及同案犯林某乙、缪某甲、林某甲、缪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谢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谢某甲、陈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谢某甲、陈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晓辉
附:
1.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谢某甲、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肆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叁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