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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詹某甲开设赌场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老冒”、“阿冒”,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同年12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甲,绰号“阿花”、“阿兰”,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同月12日案发,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甲合伙在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海街道某某村某某田园处一废弃集装箱内,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招引、组织参赌人员以“杀公猪”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牟利。

同月12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甲和参赌人员钟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占某某、谢某丁、谢某戊、张某某、谢某丙、谢某己、张某甲(均被行政处罚),现场缴获赌具扑克牌42张、未开封扑克牌12副、纸箱1个(用于装抽水钱)、赌资人民币8592元、“水钱”人民币2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42张,未开封扑克牌12副,纸箱1个(用于装水钱),赌资人民币8592元,“水钱”人民币224.5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等;

3.证人钟某某、谢某乙、谢某丙、占某某、谢某丁、谢某戊、张某甲、谢某丙、谢某己、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6. 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的辨认;

7.电子数据:被告人詹某甲的手机勘验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甲合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招引、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丹霞

2020525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詹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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