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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邓某某抢夺、抢劫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因犯抢劫罪,2009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11日被假释;因犯抢夺罪,2014年1月9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份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 2018年1月22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抢夺罪,2018年7月13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6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4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原判余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3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4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谢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因犯抢劫罪,2007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8年1月22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2018年7月13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以被告人谢某乙、邓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9次抢夺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4430元,1次抢劫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454元;被告人谢某乙伙同他人2次抢夺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0054元;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3次抢夺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为584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谢某甲抢劫罪:

2020年3月7日12时许,谢某甲、谢某乙两人经过新邵县**镇**铺路段时,看到谢某丙骑摩托车载被害人田某某往新邵方向行驶。谢某甲看到田某某脖子戴着金项链,遂与谢某乙商量后实施作案。谢某乙随后调头超过谢某丙、田某某二人,谢某甲下车等候,当谢某丙、田某某二人经过时,谢某甲将田某某、谢某丙二人扑倒在地,随后冲到田某某身边抢项链,田某某反抗,谢某甲强行抢走项链后坐上谢某乙的摩托车逃跑。当天下午,二人到新邵**珠宝店用抢来的金项链换得一个6克重的戒指,然后到邵阳**街一当铺销赃得2000多元。

经鉴定,田某某被抢项链、吊坠价值4454元。谢某乙到案后,主动退赔3000元给田某某。

二、谢某甲、邓某某、谢某乙抢夺罪:

1.2020年2月28日12点多钟,谢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新邵县**桥桥头,发现被害人曾某某独自一个人往**小区方向行走,遂趁其不备抢走曾某某右手上的金手链,得手后驾车逃跑。当天,谢某甲将该金手链销赃到邵阳市大祥区**街**寄卖行,得赃款15600元。

经鉴定,曾某某被抢项链价值16921元。

2.2020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谢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新邵**医院**楼工地附近,发现石某某和刘某某在附近散步,谢某甲下车趁其不备抢走石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因石某某反抗,谢某甲只抢走半截金项链。得手后,谢某甲骑摩托车逃跑。

3.当天下午,谢某甲将半截金项链销赃在新邵县**珠宝店,得赃款900多元。作案后,谢某甲又窜至邵阳市北塔区**镇**社区(**垅附近),发现李某某在马路上行走,谢某甲将摩 托车停在附近,趁其不备抢走李某某的项链然后骑摩托车逃跑。随后谢某甲到邵阳市大祥区**街**寄卖行销赃得1590元。

4.2020年3月9日下午3时许,谢某甲邀约邓某某一起实施抢夺作案,二人骑摩托车窜至**产业园**门口时,看到钟某某推婴儿车和龙某某经过,谢某甲下车抢夺,邓某某在旁接应。谢某甲下车抢走钟某某左手上的金手链。随后二人到到邵阳市大祥区**街**寄卖行销赃,金手链重8.72克,卖得3140元。

5.2020年3月10日18时许,谢某甲骑摩托车窜至邵阳市双清区**村**工地,发现宋某某一个人独自行走,遂上前抢其带在脖子上的K金项链,宋某某反抗时被谢某甲抓伤并推倒在地,后谢某甲抢走半截项链骑摩托车逃跑。抢走部分项链价值500元左右。

6.2020年3月11日下午2点多钟,谢某甲要谢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去买毒品,经过邵阳市北塔区**街道处**村路段时,发现罗某某一个人骑摩托车在路上行走,谢某甲要谢某某靠近罗某某并以问路的名义骗罗某某停车,罗某某停车后,谢某甲下摩托车走近罗某某趁其不备抢走罗某某脖子上的项链,然后坐上谢某某的摩托车逃跑。当天下午,谢某甲到新邵县**珠宝店以旧换新换得一个7、8克重的金戒指,后到邵阳市大祥区**街**寄卖行将金戒指卖得2000多元。经鉴定,罗某某被抢项链价值3077元。

7.2020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谢某甲、谢某乙二人商量骑摩托车去新邵县**镇实施抢夺作案,窜至**镇**村,在马路边一田地里看到马某某在地里做事,戴着一个金吊坠。遂由谢某甲下去作案,谢某乙在旁接应,谢某甲抢得吊坠后觉得太轻认为是假的遂丢弃在现场附近。作案后二人驾车逃回**镇。谢某甲被抓获后,马某某根据谢某甲的交待在案发现场找回被抢吊坠,该吊坠购买时价值5600元。

8.2020年3月19日下午1时许,谢某甲、邓某某为筹集毒资骑摩托车**省道伺机抢夺作案。二人窜至**镇菜市场附近靠河边的巷子,看到陈某某一个人戴着金项链在散步,于是由谢某甲下车作案,邓某某在旁接应。谢某甲下车慢慢接近陈某某后突然出手抢走陈某某的金项链,然后上车逃跑。

9.同日下午,谢某甲、邓某某走小路至**镇**路段,看到毕某某戴着金项链一个人在马路上行走,二人决定实施作案。谢某甲下车接近毕某某后一手捂着其眼睛,一手去抢项链,毕某某反抗呼救,谢某甲将毕某某推倒在地,抢走一截金项链。作案后,二人驾车逃到新邵县**珠宝店销赃。陈某某的金项链以160元每克销赃,毕某某的金项链以290元每克销赃,共卖得1931元,邓某某分得900元,谢某甲分得1031元。经鉴定,陈某某被抢项链价值884元,毕某某被抢项链价值1818元。

2020年3月19日,谢某甲、谢某乙被抓获归案。

2020年4月13日,邓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财物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谢某丙、刘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曾某某田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宋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邓某某的供述;

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邓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谢某甲、谢某乙、邓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谢某甲、谢某乙、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谢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改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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