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汕尾市城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街道******号)。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汕尾市城区**栋**号**楼(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街道**片**栋**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怀疑其前妻周某某与杨某某交往,遂伙同被告人谢某乙来到海丰县附城镇聚得乐KTV门口,见杨某某准备驾车离开,被告人谢某甲上前用拳头殴打杨某某,被告人谢某乙也持木棍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周某某见状前来劝架,也被被告人谢某甲大力推倒受伤。杨某某关上车门后,被告人谢某甲还拿起一把扫帚对杨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进行打砸,并用脚大力踹踢车门,随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同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汕尾市城区**花园**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在汕尾市城区**小区**栋**号**楼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周某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打砸的粤NBG****号小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家属已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杨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50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乙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