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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盗窃案)_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79********,蒙古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乡**里**村**号,现住佛山市高明区**号**房,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8********,蒙古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镇**村**,现住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乙、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8月份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两人利用**超市的收银漏洞,趁收银员和店员不注意,将商品盗走,两人分分合合分多次窜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超市盗窃超市内的商品,情况如下:

1、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单独一人窜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超市,将一条不知名牌子的纸巾(价值约人民币19元)和水果(价值约人民币9元)盗走,赃物已不复存在。

2、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谢某乙一起窜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超市,盗走超市内的水果和猪肉等商品,赃物已不复存在。

3、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谢某乙一起窜至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超市,谢某甲盗走超市内的一个**牌陶瓷煲(价值约人民币89元),谢某乙盗走猪肉、水果、纸巾等商品(价值约人民币128元)。谢某甲盗窃所得的陶瓷煲在被民警抓获后被扣押,现已返还**超市,其余赃物已不复存在。

4、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谢某乙和和其家属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超市,然后其单独一人将超市的两袋大米、两袋猪蹄、两袋肘子、一个火腿、一个烟肉卷(合计价值约人民币425.2元)放在购物车内。被告人谢某乙离开**超市时,没有到收银台正常结账,其趁收银员不注意,直接把购物车推出收银台范围之后,准备逃离作案现场。**超市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谢某乙的盗窃行为,当场截停谢某乙,同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抓获谢某乙,并扣押上述被盗商品,现赃物已全部返还**超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 勘验、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6. 视听资料。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5月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谢某甲、谢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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