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19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位于港北区**农场**队的**物流公司工地盗窃了柳某某价值人民币1450元359个的脚手架扣件,随后三人将扣件卖给收购店,得赃款1300多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已挥霍,被告人谢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已挥霍。
二、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与谢某丙(另案处理)再次窜到上述工地盗窃了柳某某价值人民币1940元458个的脚手架扣件,在逃离盗窃现场的六、七百米处,被告人谢某甲被群众人赃俱获。民警于同年5月5日将被告人谢某乙在其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脚手架扣件817个,三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蒋某某、唐某某证言;4.被害人柳某某陈述;5.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被盗扣件的价格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缴获物品像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飞燕
2014年6月31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随文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