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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沛县**镇**号。

被告人谢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沛县**镇**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天至2020年5月,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单独或交叉结伙,在沛县安国镇汪庄、周楼、周田工业区等地盗窃加热器、电动三轮车、电瓶等物,其中被告人谢某甲盗窃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3631元,被告人谢某乙盗窃作案5次,价值人民币333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预谋后前往沛县安国镇周楼刘某甲经营的颗粒厂,盗窃厂内的加热器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经预谋后前往沛县安国镇周田工业园区的光大编塑厂门口,盗窃张某某金星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9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沛县安国镇小天才幼儿园附近,盗窃常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741元;

4.2019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沛县安国镇周田工业园区兴亮纺纱厂门口,盗窃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南都牌电瓶8块,价值人民币890元;

5.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乙在沛县安国镇汪庄路边,盗窃刘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350元;

6.2020年4月19时2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在沛县安国镇蔡家村附近,盗窃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5块,价值人民币887元;

7.2020年5月17时3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在沛县安国镇汪村附近,盗窃刘某乙的电动三轮车内小风扇1个(价值人民币20元)、轮子1个(价值人民币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扣押、搜查、发还等笔录;

6.盗窃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部分犯罪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茹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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