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7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所员工,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因琐事与其邻居被告人谢某甲一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在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号门口互殴。其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先后持木棍打伤任某某面部、腿部,被告人任某某持砖头砸伤被害人谢某丙头部。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受伤,致左面部愈合创口累计长6.6cm、左髌骨骨折,上述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丙受伤,致左额颞部硬膜下少量血肿,未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任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任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到案后第一份笔录未如实供述,第二份笔录方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与谢某甲一方达成和解协议,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砖块等物证;
2.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
3.证人谢某丁、颜某某、谢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其它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任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任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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