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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等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59110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2月12鄂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鄂州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男,1969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9080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区**镇**村**湾**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鄂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鄂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丙,男,1972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2090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区**镇**村**湾**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鄂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鄂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丁,男,1977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7020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区**镇**村**湾**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鄂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鄂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谢某甲邀约并伙同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在本市鄂城区汀祖镇丁坳村一野篙粑塘、汀祖村光谷太阳能发电厂路边一湘莲池,私自使用罩鸟网、头戴式照明灯、电子捕鸟驱赶器等工具,猎捕黑水鸡16只。经鉴定,涉案黑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谢某甲于2018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野生动物处理笔录及照片、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3.鄂州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靖清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区**镇**村**湾**号,联系电话151********;被告人谢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区**镇**村**湾**号,联系电话155********;被告人谢某丙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区**镇**村**湾**号,联系电话134********;被告人谢某丁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区**镇**村**湾**号,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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