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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等3人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6月30日被原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号。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和吸毒违法行为,于2018年9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0时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东海岸大道新溪路段喝酒唱歌。期间,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和郑某某等人驾车经过该处,被告人谢某甲、蔡某某遂以被害人车辆开启远光灯为由对其拦截,并殴打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卢某某等人,被告人谢某乙则在一旁围观助势。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得悉后驾车赶到该处,了解情况后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进行劝阻。当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继续实施拦截。其中,被告人蔡某某跳上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白色卡罗拉小汽车(车牌号粤D50****)车引擎盖,同时以拳脚打砸该车前挡风玻璃等处致该车多处地方损毁;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则追打落单的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期间,证人郑某某和被告人谢某甲先后报警,最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被接报到场的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民警带回龙珠派出所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则由到派出所调查的被告人谢某甲通知后到所接受调查。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粤D50****卡罗拉小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48元。

经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谢某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王某甲、卢某某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鉴定意见;

6.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辨认;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又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恒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2页,光盘5张;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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