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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谢某乙诈骗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路**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7********,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路**号,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甲进入深圳市龙华区**公司当业务员,该公司通过诱骗股民在其提供的虚假MT4炒股平台开户、注入资金,进行国外股票交易,通过人为控制平台上股指涨跌,造成股民亏损的假象,从而骗取钱财。谢某甲在掌握该公司的诈骗操作流程后,便产生自己单独进行诈骗的想法。

2019年7月份,谢某甲从深圳公司辞职,回到衡山县开云镇***社区***路***号的家中,购买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并与微信名“**”(未到案)的MT4平台负责人联系,学会了如何操作该平台,并与“**”约定,骗到MT4平台上的钱,谢某甲分70%,“**”分30%。同时,谢某甲与曾经也在网络上从事过诈骗的蔡某某(微信名“**”,另案处理)、曹某(微信名“**”,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出资42000元向“**”购买客户资源用于诈骗。2019年9月,谢某甲通过微信向“**”购买了含有约200个客户信息的7个微信群。随后,谢某甲注册微信名“分析师-**”、“助理-**”两个微信号,“**”将该两个微信号拉进这7个微信群内,并将群主的身份让给“分析师-**”,谢某甲再将群主让给“助理-**”。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谢某乙参与到谢某甲的诈骗团伙。谢某甲给谢某乙配备了电脑和两台黑色VIVO手机,并提供微信名为“****”、“****”、“**”三个微信号给谢某乙使用,要求谢某乙使用上述微信号在散户交流5、6、7、8、9、10、11共7个微信群内转发信息和签到。2019年9月10日左右,谢某甲将谢某乙日常使用的名为“******”的微信号拉进自己建立的“工作微信群”,该群内人员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曹某四人。

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份,谢某乙使用“分析师-**”、“助理-**”、“****”、“**”等不同名称的微信号在散户交易群5-11群里以不同的身份发布信息,诱骗客户点击其发布的直播链接,听微信名为“*”的“讲师”直播授课,“讲师”会在直播中讲解股票、推荐股票,进而引导大家到MT4平台炒股指挣钱。谢某乙则使用“****”、“****”、“**”三个微信号在微信群中扮演炒股客户,与谢某甲互相配合,活跃群内气氛,让群内股民相信微信群为股民炒股交流群,并相信跟着“讲师”投资可以挣钱。2019年9月,被害人赵某某(微信名“****”)加入了“散户交流群-5”群,被谢某甲、谢某乙扮演的各种角色欺骗,逐步被引诱至谢某甲提供的MT4平台投资。后谢某甲通过“分析师-**”、“****”两个微信号指导赵某某下载MT4平台,在平台上开户、投入资金,炒股指。2019年10月17日,赵某某通过邮政银行尾号为5031的银行卡向***尾号3967账户汇款人民币99400元,该笔汇款被转入MT4平台后,谢某甲指导赵某某如何操作炒外股指数。实际上,赵某某向MT4平台投入资金后,“**”可以控制该平台的指数涨跌,达到侵占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赵某某共计被诈骗人民币99400元。

2019年10月21日下午,谢某甲、谢某乙在其二人位于衡山县开云镇***社区***路***号的家中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2日,民警在谢某甲、谢某乙家中扣押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2019年12月31日,谢某甲、谢某乙的母亲董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信息截图及聊天记录、微信账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2.证人谢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提供虚假的炒股平台,诱骗被害人在平台上投资,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谢某乙系共同犯罪,谢某甲系主犯、谢某乙系从犯,对谢某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对谢某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谢某甲、谢某乙二人均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二人还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谢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谢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对谢某乙是否适用缓刑,请合议庭根据社区调查意见综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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