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住湖南省绥宁县**镇**村**组**号。职业:个体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谢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住湖南省绥宁县**镇**村**组**号。职业:个体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到云南省新平县**乡**村**小组和农户以每公斤在1元至5.2元间价格向农户收购了大量的辉锑矿,打算从镇沅**镇运往新平县**选矿厂提炼后运往湖南。2019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联系到驾驶员李某甲,讲好以70元/吨的价格用车牌号为云******的东风牌自卸货车把所收购的辉锑矿装车,从镇沅县**镇运输往新平县**镇,2019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途径镇沅县**公路**公里处被镇沅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民警查获。2019年11月21日,在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到镇沅县黄金公司过磅处称量:辉锑矿净重35.78吨。2019年12月3日经云南省有色金属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的疑似辉锑矿三个样品进行成分及含量检测鉴定,检测结果是:样品名称为锑矿;样品20191128-43,Sb:17.60%;样品20191128-44,Sb:6.34%;样品20191128-45,Sb:9.81%;20191128-46,Sb:22.33%;20191128-47,Sb:17.27%。2020年1月7日,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35.78吨锑矿的价格进行协助认定,认定结论是:本次认定标的,在2019年11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壹佰元整(¥:7.510万元)。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无自首、立功、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量单、运输锑矿货车及运输的锑矿照片;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孙某某、樊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有色金属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收购限制买卖的矿产品——锑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谢某甲、谢某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7.510万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无法区分主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非法收购的锑矿在运输途中就被查获,没有实现利益,鉴于这些情况建议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单处罚金4万元,谢某乙单处罚金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同时提请镇沅县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查获的35.78吨锑矿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李安然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16份。
4.涉案查获的35.78吨辉锑矿委托云南黄金公司镇沅县分公司进行保管。
5.《量刑建议书》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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