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路**巷**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路**号**花园**幢**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赌博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1日。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厝**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开设赌场犯罪没有判决,于2018年4月27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郑某甲、张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郑某甲、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4日,平和县**镇**村道路筹建理事会在**村村址就村道新建、扩宽工程收取资金款进行公开招投标,该项目采用最高投标价法进行竞标,以60万为标底,并要求缴纳保证金60万元方可获取投标资格。当日,共6个投标人参与竞标,分别是:被告人谢某甲和黄某某(已不起诉)为1标,郑某乙、郑某丙、谢某乙(均已不起诉)和郑某丁(未参与串标)为1标,朱某甲(已不起诉)和郑某戊(未参与串标)为1标,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和张某乙(已不起诉)各为1标。投标前,郑某乙、郑某丙、谢某乙这一标以郑某乙为代表提出如果让他们中标,他们将给予其他投标人每标2万元作为报酬,被告人谢某甲经与黄某某电话共谋后,以谢某甲为代表提出如果让他们中标,他们将给予其他投标人每标2.5万元作为报酬,其他投标人未再加价,均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谢某甲和黄某某以600880元的投标价中标,并于当日按照约定给予其他投标人每标现金2.5万元,共计12.5万元。中标后,被告人谢某甲和黄某某同意郑某丙、谢某丙、朱某乙、李某某参股,并由被告人谢某甲和郑某丙、谢某丙、朱某乙、李某某在**村与**村交界的**田设置收费点轮流收取过路费共计7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均经电话通知到案。三被告人均退清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会议记录、收款收据复印件、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郑某己等12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郑某甲、张某甲和同案人黄某某、郑某乙、郑某丙、谢某乙、张某乙、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郑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郑某甲、张某甲伙同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违法所得数额达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因犯赌博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和赌博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建议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智雄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全案违法所得款18.1万元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 ……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