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谢某甲,别名: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别名: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某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某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现住新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别名: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护士,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某某戊,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谢某乙、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为了去越南的赌博公司做话务员,就联系其称之为“小林”的人帮安排偷渡去越南的事情。随后谢某甲伙同同样要去越南的赌博公司做话务员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谢某乙、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一起从福建来到防城港市准备从边境偷渡去越南。2020年6月17日17时许,在防城港市**桥附近,谢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谢某乙、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乘坐梁某某、冯某、罗某(均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往防城区峒中镇。当晚22时许,三辆车辆行驶至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边境派出所设立的北风口执勤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谢某乙、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同案人罗某、梁某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谢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谢某乙、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谢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谢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谢某乙、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甲、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谢某乙、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江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谢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江某甲、林某某现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徐某某、张某乙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谢某乙现羁押在上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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