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750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号1户。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楼村委**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5日3时许,在临泉县城关街道爱鑫宾馆楼下,被告人谢某甲将王某某的绿色绿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5184元。
2.2019年3月28日1时许,在临泉县城关医院旁一巷子内,被告人谢某甲将刘某某的绿色黑马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1148元。
3.2019年4月20日2时许,在临泉县城关街道左岸咖啡门前辅路上,被告人谢某甲将高某某的白色四轮速派奇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停至临泉县人民医院南区住院部北侧。同日6时许,谢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马某某其“弄了一辆电瓶车”,后多次打电话让马某某到临泉县人民医院南区帮其转移该电瓶车。同日18时许,马某某赶到临泉县人民医院南区,谢某甲要求其帮忙将该电瓶车一启动就乱闪的转向灯、雨刷器关闭以方便转移。马某某明知该电瓶车是盗窃所得,仍按照谢某甲的安排,将被盗的电瓶车上的转向灯及雨刷器关闭。后谢、马二人在转移该车至县医院南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格为35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五菱面包车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徽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楼村委**号。
2.侦查卷宗2册,卷内光盘5张,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