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乐清市**镇**村,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载着被害人董某某从乐清市清江镇靖江村往方江屿村行驶,行经石清线7KM+200M处(即乐清市清江镇江沿村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行道树,导致欲开门下车的车上乘客即被害人董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董某某送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害人董某某经抢救仍于当晚死亡。被告人谢某甲在未报警的情况下离开医院,后于次日上午十时许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在民事方面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警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病历材料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手机号通话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官某某、包某某、何某某、谢某乙、姚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初犯、自首、调解的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佳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