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59********,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家属楼**单元**室。2008年11月18日,因犯受贿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9时50分,被告人谢某甲驾驶黑G****7号黄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G33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38公里+250米处,撞到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男,殁年56岁),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谢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正侧位照片、网上比对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谢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