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苏G2****号轻型货车沿燕沭睢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750M时,遇被害人胡某某由南向北横穿道路,人车发生碰撞,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谢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G2****号轻型普通货车通过视频中参考线A时的平均速度约为65km/h-68km/h;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谢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7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20]痕微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飚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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