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5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3月21日、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4月22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鄂******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龙某某、郑某某、易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康某某、谢某乙,从慈利县高峰乡干洞河村21组赵某某家出发,当车行驶至干洞河村18组一下坡急弯路段时,因谢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使龙某某、郑某某、易某某等人受伤,次日,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慈利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左上臂瘢痕、胸腔积气构轻伤二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轻伤一级,肘关节功能丧失约51.2%,构成重伤二级;易某某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均构轻伤二级,棘突骨折构轻伤一级,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构重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万元、赔偿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4万元。郑某某、易某某对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材料、尸体检验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易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康某某、谢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代娇娇
助理检察员:朱晓晴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6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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