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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334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逮捕,于2019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在网上进行销售淫秽物品活动,群众某某与被告人谢某甲互加为QQ好友,后双方谈好通过微信账户收取赃款,通过网上QQ发送淫秽物品,被告人谢某甲通过微信多次收取了群众某某的交易款项总金额共97.2元人民币,多次通过网上QQ向群众某某发送淫秽物品总数量为 43部。经鉴定上述被告人谢某甲出售给群众某某的43部视频中,42部均为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聊天记录,物证手机一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淑君

(院印)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保证人谢某乙,联系电话:135*******、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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