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6********,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街道**社区**路**号,现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M81069的小型轿车从宁远县桐山红绿灯方向驶往水市路红绿灯方向,行驶至宁远县泠江中路老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当日抽取被告人谢某甲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立锋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一册(附案卷刻录光碟一张),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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