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2639,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制造有限公司电焊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居委会**街**号**户。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许,谢某甲醉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汽车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经三路富丽华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甲逃逸后被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佳
2020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太和县**镇**居委会**街**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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