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9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12月1日晚,酒后驾驶粤U89****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中横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江东镇中横路上庄村英河路口时,碰撞到同向前方由林某某驾驶的粤UG***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被告人谢某甲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到场处警的民警发现被告人谢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检。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林某某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谢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谢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92.4mg/100ml;林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
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谢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辆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9月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二轮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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