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沪C2****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服饰附近出发驶往**街道**商务酒店,20时37分许,当其驾车沿拱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铁路高架桥下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5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现场照片,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全省违法犯罪人员查询,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丹
检察官助理:李叶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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