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26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制钢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小区**幢车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乡**村**号。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零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豫D****6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左前侧先后撞到路口西北角垃圾桶、标志牌及路灯杆,造成车辆、标志牌受损。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9mg乙醇/100ml血液。
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检测笔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谢某乙、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车辆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诸梦莺
2020年6月24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小区**幢车库。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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