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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镇江新区**街道**新村******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街道******号)。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兴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山公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谢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志勇

检察官助理:张旸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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