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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桂城区**路**湾**湾**座**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2日被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谢某甲与家人胡某某、谢某乙在湖南省长沙天心区**饭店吃饭,其间,谢某甲饮用半斤左右**白酒,20时15分许,谢某甲驾驶粤******小车从本市天心区**路开出,行驶至本市天心区**路**路口路段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其现场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为83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mg/100ml。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驾驶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胡某某、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谢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19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在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候审,联系电话1392314****;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5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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