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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桑木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15分,被告人谢某甲持有效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L****号小型面包车由习水县桑木镇河坝街上方向往习水县桑木镇香树村平源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桑木镇香树村平源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撞在公路左侧山体上后向后滑行至公路右侧边上,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甲静脉血样检出乙醇含量,结果为:173.88mg/100ml。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炳利

检察官助理:李冰洁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9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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