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24281976********,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镇坪县人,现住在陕西省镇坪县**镇**村**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镇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晚20时许,谢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陕G9****的轻型普通货车,沿S225省道往曾家镇**小区方向行驶,在经过曾家镇卫生院下方100米的岔路口时,被曾家镇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2.3mg/100ml。后依法提取谢某甲血样进行检测,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谢某乙、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笔录;6.现场照片、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娟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住镇坪县**镇**村**小区。
2、案卷二册。
3、光碟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