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建设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湘E32S**小型汽车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建设工地行驶至怀西路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湘N7TV**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谢某甲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为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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