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谢某甲为了将自家位于建宁县**镇**村 “**”农田开荒种植茶树,于2020年2月21日、2月22日将农田周围田塝上的杂草及灌木劈倒,并于2020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野外用火许可的情况下,用从家中携带的打火机点火进行烧杂。同日11日许,因谢某甲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加之当天天气干燥风大,致使烧杂的火苗顺势延烧到紧邻荒田左边的山场上,引发“**”山场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场火灾烧毁谢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三人共有的“**”山场(坐落**林班**大班**小班)有林地面积100亩,烧毁杉木蓄积量94.9立方米,折原木材积65.3立方米,烧毁阔叶树蓄积量27.8立方米,折原木材积8.2立方米。经建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0220元。
被告人谢某甲于2020年2月23日在案发现场自动向前来调查的建宁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民警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31日,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于同日赔偿谢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造林及林木损失等费用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及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谢某乙提供的林权证、承包山场更新造林合同、黄某甲提供的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建宁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宁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谢某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林业工程师陈某某、纪某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林区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野外用火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区用火烧杂,过失酿成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乙、黄某甲、黄某乙造林及林木损失等费用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禁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宁绍荣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建宁县**镇**村**号。
2.随案移侦查卷宗壹册壹册、证明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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