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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寻衅滋事案、开设赌场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3年l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郡县**镇**村**组**号,现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29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赌博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5日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新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邵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5日将本案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一台车牌号为湘******的白色丰田车搭载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台黑色广本车搭载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二人前往邵东县**城**歌厅唱歌。被告人谢某甲开车到达**歌厅大门口时因车速快,差点撞到在**歌厅门口的罗某甲,与罗某甲一起唱歌出来的被害人罗某丁上前质问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又将车往前开了一把,被告人谢某甲和罗某丁等人发生冲突,罗某丁朝被告人谢某甲打了两下,被告人谢某甲遂朝刘某某等人说:“下车,砍。”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李某甲开车抵达,其见状立刻下车,和车上一身穿黑短袖的男子各持一把砍刀朝被告人谢某甲方向跑过来,尔后和持管刹的刘某某,持棍子的谢某某对罗某丁、被害人罗某戊等人进行砍、打,当场将罗某丁、罗某戊砍伤。被告人谢某甲发现在**歌厅门口的一名男子似是打其的人,遂用手指着对方,并持塑料凳子追击那名男子,在歌厅大厅,将塑料凳子砸向那名男子,未砸中,砸在歌厅吧台后面的货架上,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跟着被告人谢某甲冲进歌厅,将歌厅内的饮水机、空调外壳及门口玻璃门打烂,众人出歌厅后,李某甲等人又持砍刀等将罗某丙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湘******的白色越野车砍烂。经鉴定,罗某丁构成轻伤一级,罗某戊构成轻微伤。

2016年9月2日,谢某某等人和罗某丁、罗某戊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2017年4月20日,谢某某等人赔偿罗某丁、罗某戊、罗某丙20万元。罗某丁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监控截图、情况说明、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龚某某、龙某某、李某甲、莫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刘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丁、罗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某某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4.证人名单: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龚某某、龙某某、李某甲、莫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唐某某、刘某乙、谢某乙、谢某丙。

鉴定人名单:雷某某、容某某、汤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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