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329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2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海鲜饭店包厢内与前来敬酒的赵某某(绰号“卓别林”,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不快,后邵某某与赵某某一方在饭店内为逞强耍横发生互殴,张某某闻讯帮邵某某参与殴打,赵某某及赵某某的朋友即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用拳头、持啤酒瓶与邵某某、张某某互殴。双方分开后,张某某一方自感吃亏,张某某、顾某某(已判决)持啤酒瓶出一楼大厅,在饭店外的角落处堵住谢某甲,用酒瓶砸谢某甲,邵某某随后赶至伙同顾某某拳殴谢某甲。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处创口或瘢痕已构成轻伤一级;其颈前部多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颈部挫伤、颈部多处划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大酒家601包房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3日2时30分许,其和邵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海鲜饭店内与被告人谢某甲、“卓别林”(赵某某)等人互相殴打,其间,谢某甲等人持啤酒瓶砸其头部的事实。
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2日晚,其与朋友张某某、康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海鲜饭店吃饭期间,与“黄毛”、赵某某因敬酒事宜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互殴,其间,赵某某等人对其拳打脚踢,有人持啤酒瓶殴打张某某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3日2时许,其朋友“黄毛”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海鲜饭店内因敬酒事宜与康某某发生争执,其上前劝架,被邵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其间,有人持啤酒瓶砸其头部,后邵某某等人又与饭店大堂内的一桌客人互殴,并持啤酒瓶互相打砸的事实。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13日凌晨,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海鲜饭店内看到“谢某乙”(谢某甲)“卓别林”等人持啤酒瓶殴打张某某、邵某某的事实。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13日凌晨,邵某某、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海鲜饭店内和“卓别林”等人打架,其看到张某某头上有血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3日凌晨,张某某、邵某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海鲜饭店内因敬酒事宜与“黄毛”、赵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等在饭店大堂内看见张某某、邵某某与赵某某、谢某甲等人持啤酒瓶互殴的事实。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13日2时30分许,其等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海鲜饭店上班期间,在饭店大堂内看见张某某、邵某某及赵某某、谢某甲等人持啤酒瓶互殴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经过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谢某甲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处创口或瘢痕已构成轻伤一级;其颈前部多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颈部挫伤、颈部多处划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11.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1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韵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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