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98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路**号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镇**园**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同谢某乙(另案处理)及张某甲在中江县县城洋洋百货大门外招停了一辆出租车,谢某乙随即上了出租车,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同时也在拦车,并认为该出租车系他们招停的,因此,准备上车的谢某甲与李某某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不顾张某甲的劝阻冲向被害人李某某,用脚踢了李某某腿部,谢某乙见状后下车帮忙,双方开始发生推拉、抓扯,并演变为打架。期间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等人先后多次缠斗在一起,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多次将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打倒在地,致李某某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及林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某面部及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凯
检察官助理:田华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中,住四川省中江县**镇**路**号附**号,联系电话1809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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