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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2019年7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某甲受邓某某邀约,与谢某乙、李某某(已判决)一同来到金堂县赵镇幸福路虹桥宾馆隔壁楼上的旱冰场,欲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报复。到达现场后,由李某某在场外望风,谢某乙持刀对黄某某及其朋友林某某、叶某某等人进行砍杀,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李某某、邓某某对上述受害人实施殴打,造成黄某某轻伤一级、林某某轻伤二级,叶某某受伤。案发后谢某甲一行四人先后逃离现场。2019年7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由中江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昭武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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