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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园**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与女友崔某某在长清区**小区**园**号楼**单元**室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为发泄情绪,谢某甲将该单元东侧16层电梯门,导致该电梯光幕等部件损坏。经鉴定,损坏电梯部件价值4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处警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谢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42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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