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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抢劫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59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犯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嫖娼,于2016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抢劫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下旬至2019年1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与洪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预谋采取驾车碰瓷的行为,以敲诈方式或通过暴力手段劫取对方财物,并盗取一副车牌意欲用于套牌,用连裤袜剪制成两幅头罩用于作案,多次驾车在台州市路桥区、温岭市一带道路上寻找目标未果,后因害怕法律惩处而放弃继续作案。

2019年1月25日16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谢某甲到案。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丙、同案犯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与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振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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