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栋。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日对谢某甲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黄冈市检察院决定,同年1月16日对谢某甲执行逮捕。2017年3月16日经黄冈市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4月16日。2017年4月11日经湖北省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7年6月16日。同年6月15日因发现谢某甲另涉嫌合同诈骗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至2017年8月15日止。
本案由本院反渎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该案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12月5日两次退回本院反渎局补充侦查,本院反渎局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苏州**基金会创始人、理事吴某某在广州参加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的道德讲堂,该讲堂由广东省**基金会组织主办。当时主办方安排吴某某和**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某乙住在一个房间,谢某乙向吴某某介绍自己说他是**电视台数字法律服务频道的负责人。在道德讲堂上,谢某乙向大家介绍了他自己为改变心态,从**下海,专门从事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的事迹。吴某某因此对谢某乙有了好感,后率队到谢某乙在北京工作的地方进行考察,希望寻求合作来弘扬中国传统文化。经协商后,吴某某同意基金会先捐赠200万元给谢某乙的数字频道,让谢某乙经营的数字频道做为期半年的中国传统文化宣传,看看效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捐资,条件是谢某乙必须更改数字频道的名称,并不得播放商业广告。2014年3月6日,**基金会通过在建行苏州新区营业部的账户322019886360********,将约定用于传播中华传统文化的200万元捐款汇入**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公司的名称事实上已经于2012年12月12日变更为**(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基金会捐赠200万元给**网后,就督促谢某乙履行约定义务,但谢某乙以各种借口没有履行。
在收到**基金会200万元捐款后,**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某乙并未按照**基金会的要求将之用于传播中华文化,而是联系其朋友北京**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某某,请其帮忙将该200万元由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并告诉谢某甲,**网公司有一笔200万元钱需要通过个人账户取现,叫谢某甲将自己的个人银行账号告诉他。2014年3月10日,谢某乙就将这200万元,从**公司在北京银行**路支行的账户010903074001201********转到**(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账户上(**公司由谢某乙的儿子谢某甲占股90%,谢某乙妹妹谢某丙占股10%,**公司的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北京**支行,账号为71118101826********)。3月17日,200万元由**公司账户转账至北京**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3月18日至21日,于某某通过网银将该200万元(分四天每天一次,每次50万元,合计200万元)转入谢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支行的个人账户上,该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0180********。2014年3月23日,谢某甲收到200万元钱后申请将银行卡的等级升级,升级后卡号变更为62284600180********。2014年3月23日谢某甲将该笔200万元转到谢某甲本人在工商银行**支行的个人账户上(卡号62220202000********),3月24日,谢某甲又将该笔200万元转入其在工商银行北京**支行的另一个账户(卡号62128802000********)上,并于同日用该笔资金购买了工行基金。4月5日再将该基金赎回,并获得2858.09元利息。4月9日,谢某甲委托其在工商银行北京**支行工作的女朋友路某某作为代理,将这笔20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全部取出交给谢某甲,谢某甲将200万元现金带到**网公司交给了谢某乙。谢某乙于2014年7月出国去了加拿大,后一直没有回国。直至案发,该笔款项也一直未归还到**网的账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证明、苏州**基金向**网公司转账的凭证、**网公司的银行流水凭证、**公司的银行流水、**公司的银行流水、谢某甲相关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凭证、苏州**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及基金会章程、**网和**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谢某丙、吴某某、胡某某、于某某、路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交待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网的工作人员,帮助其父亲谢某乙,将苏州**基金会捐赠给**网公司用于传播中华传统文化的200万元资金,通过对公账户转账至个人账户并提现交给谢某乙,导致该款项直至案发,也未归还到**网的账户上。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英
2018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案卷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