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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放火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镇江市**厂工人,住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谢某甲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6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其家中(镇江市丹徒区**小区**幢**室)因家庭矛盾而饮酒,酒后为发泄心中不满,将其妻子衣物放在卧室床边,用打火机点燃焚烧,后火势蔓延无法控制,群众发现后报警,消防人员到场后将火扑灭。经查,被告人谢某甲此次放火造成自己家中大量财物受损,且造成楼下2户邻居部分财物受损。

案发当日,被告人谢某甲跟随处警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丙、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谢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镇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丹徒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7.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拍摄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居民聚集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权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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