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54********,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坞**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3时许,谢某甲与其邻居谢某丙因一竹耙归属一事发生争执、辱骂,并互相抢夺竹耙,谢某甲持手中弯刀欲将竹耙砍断,却将正在抢夺竹耙的谢某甲的右手拇指、食指砍伤。经鉴定:谢某丙右手拇指与食指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的33%,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8月21日,谢某甲在民警的规劝下自动投案。8月24日,谢某甲赔偿谢某丙医药费等费用80000元,谢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谢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详情表、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2.证人证言:宋某某、谢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谢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铭SR(2020)医检鉴字第07111号、照片8张;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初犯、赔偿并得到谅解、因民间纠纷引起并被害人有过错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争鸣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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